社会发展离不开保险发展
考察法治学说史,法律主权学说就是一种法治学说,故而法律主权亦可理解为法治。
[5] 相关具体论证可以参见程雪阳:《中国宪法上国家所有的规范含义》,《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6] 国务院在2004年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中提出,要探索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遏制片面追求土地收益的短期行为。之所以要设立这一项制度,因为土地利用权价格是按照当时市场情况批出的,无法预估到未来的土地利用权价格变化,为了保护国有土地的出让价格,能够随着市场变化而进行调整。
现行《城市房地产法》和《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农村集体土地原则上只能用于农业建设,集体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在土地市场上流通等原则,是有违宪嫌疑的。[10] 关于这一问题,并不需要做太多的论证。文章来源:《理论与改革》2016年第6期 进入专题: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无偿续期 。而后者是国家为了给公民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设施而征收的税收。那么,如何来理解国家所有与全民所有的关系呢?在美国的法律框架下,人们通常会用公共信托理论来回答这个问题,即认为,由于全民无法直接行使相关的所有权,所以全民将这种所有权信托给国家以及代表国家的建制化组织机构来具体行使。
虽然这项权利具有一定的期限,但是在合法的期限内,这项物权是不会随着土地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的变化而自动变动的。因为当宪法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时候,其指的是全体中国公民委托国家行使全民在土地领域的财产权,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包括放弃中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如果在中国大陆持有住宅类建设用地使用权,那不应当享有这一项权利,不能自动无偿续期70年,而应当自动有偿续期。总而言之,当今世界,至少在各国的宪法文本以及宪法规范上,法治获得了多数国家的认同。
简言之,法治是现代国家形态、政治体制构造的一个关键部分,而非对一种基本国策与治国方略的宣告。虽然马萨诸塞州的这句话不免有些夸张,但它的确道出了一个重要的分野:一个国家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考虑到如何对其行为进行约束,否则就会失去控制。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在地域上,法治入宪的38部宪法,出自30个国家,其中有8个亚洲国家、9个欧洲国家、4个非洲国家、7个美洲国家和2个大洋洲国家。
无论是从传统民族、国家转向现代民族国家,还是独立国家(殖民地独立运动的国家)和新生或重建国家(原有国家解体后新建立的国家,如前苏联与前南斯拉夫地区各国),如何解决国家性、国家统一以及国家制度体系的问题,必然包括其现代制度的建立、现代治理的发展及其与法治或法治国家的相关性。尤其是亚洲、非洲和欧洲,在这25年间都出现了大规模的制宪与修宪活动,法治入宪更是成为多数国家的抉择:亚洲确认法治的31部现行宪法中的26部(除阿联酋、文莱、孟加拉国、土耳其和菲律宾的现行宪法外)、非洲确认法治的48部现行宪法中的45部(除赤道几内亚、几内亚比绍和利比里亚的现行宪法外)、欧洲确认法治的31部现行宪法中的27部(除德国、摩纳哥、葡萄牙和西班牙的现行宪法),都是在1990至2014年期间制定或修正的。
我们看到,《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在序言中宣布:要保障民主法治在国家中的最高地位,其第2条(民主法治国家)规定:葡萄牙共和国是一个民主国家,以法治、人民主权、民主表达和组织多元化为基础,尊重并保障基本权利与自由的有效行使,确保权力的分立与制衡,致力于建设经济、社会和文化民主,以及深化参与式民主。而《芬兰共和国宪法(1919年宪法法案)》第92条标题(名称)所称法治,官员责任[Rule of Law, Liability of Officers],出自其后的英文本,而所有中译本中都未见该标题。而根据上文所述的判断标准以及笔者所查找到的各国宪法文本,大致可以确定,在1946—1976年(3月)期间,法治入宪的共有38部宪法,其中,法制(legality)入宪的有14部二战后新兴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17]。根据分析性的立场,法治入宪的判断应当以各国的宪法文本为准。
其四,法制是否可称为法治,则争议较大。他还引证1990年第6版的《布莱克法律辞典》,该书在解释法治时说:法治有时称为法律最高。其三,宪法规定法律至上、法律最高(primacy of law、supremacy of the law),同样可以认为是法治入宪。由此可见,英译本将法律主权译为rule of law,也有其道理。
10万人以下的袖珍国家有图瓦卢、摩纳哥、多米尼克、塞舌尔和安道尔。此外,参考:朱福惠.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汇编[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2013.下文所引一些国家的宪法规定,即出自《世界各国宪法》,不再一一详注。
而对有些国家来讲,外部压力可能是关键性的。毫无疑问,这展现出来的正是一个长达70年的全球性的法治入宪浪潮。
但它也不是什么偶然,因为逐渐有如此多的国家将法治入宪了。故而,若一个国家的宪法文本标明法律至上,即视为法治入宪。而在195个国家的现行宪法中,法治入宪总计有139个国家,占71.28%。塔玛纳哈认为:这种显而易见的对法治的一致支持是一项前所未有的成就。(参见:叶海波.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范分析[J].中国宪法年刊,2013(9):63.) [8]该观点是I•穆罕默德在《预防性拘留和法治》(Preventive Detention and rule of law,1989)一文中阐述的,转见:詹姆斯•L•吉布森,阿曼达•古斯.新生的南非民主政体对法治的支持[M].仕琦,译.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1998(2):38. [9]最典型的表达认为:法治实质上就是法律至上。其后,荷兰法学家亨克•范•马尔塞文和格尔•范•德•唐(以下称马尔塞文和唐)在《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一书中,将法治或法制(legality)放在一起加以处理。
(参见:李步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8(2).)叶海波认为:宪法使用了依法治国和法治国家的二元规范结构。注释: [1]参见:Gerhard Robbers. Encyclopedia of World Constitutions[M]. Facts on File, Inc.,2007. [2]参见:罗纳德•德沃金.论合法性与法治[G]//德沃金,等.认真对待人权.郭琛,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6-7; Jeremy Waldron. Is the Rule of Law an Essentially Contested Concept (In Florida)?[J]. Law and Philosophy,2002,21(2):137-164. [3]参见:金光明.英汉法学大辞典[M].台北:五洲出版社,1988。
此外,在世界各国确认法治的139部现行宪法中,1990至2014年制定(重新制定)或修正(仅指通过修宪确认法治)的有110部,占现行宪法中法治入宪总数的79%。更恰当的说法,这可能是普遍性的走向、趋势或时代潮流,所以本文称之为浪潮,而不是历史规律或必然抉择。
对于一些国家来说,内部的民主化是更重要的因素。正如美国法治问题专家托马斯•卡罗瑟斯(Thomas Carothers)在1998年发表的题为《法治的复兴》(The Rule of Law Revival)一文中指出的那样:到20世纪末,已经出现了全球性的法治化运动,即走向法治的运动(the movement toward rule of law)。
这一定义表述了法治的底线标准,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姜士林,等.世界宪法全书[M].青岛:青岛出版社,1997. [6]所有各国宪法的英文本,主要出自Constitute constituteproject.org.(texts collected in Oxfords Constitutions of the Worl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根据笔者的分析和统计,1989至2014年共有130部新出台的宪法(包括宪法修正案和宪法性法律)宣告和确认法治。但是,在1940年代中后期的几年中,则出现了颇为不同的情形:1946年的《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宪法》、1947年的《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宪法》、1948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都确认了法制(legality),尤其是1949年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确认了社会法治国原则(principles of a social state governed by the rule of law)。
法律应当约束官员,包括法官,以及普通公民。凡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的就是法治,而个人权威高于法律权威的则是人治。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在《世界各国宪法》所收录的《阿曼苏丹国国家基本法》(1996)、《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宪法》(2012)中,出现了法律主权的汉译。我们知道,自二战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以来,在国际社会,法治受到前所未有的广泛赞美与高度追捧,从而成为一个声誉鹊起、名气大噪的时髦词语(buzzword)。
欧洲的9个国家是:南斯拉夫、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波兰、罗马尼亚、摩纳哥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因此,通常在宪法中宣告实行法治或者建设法治国家,自然就会被认为是法治入宪。
假若要确定一个可以识别的标志性开端,那么,可能就是1989年10月18日匈牙利国会修正的《匈牙利共和国宪法》。[18]亚洲的8个国家是:文莱达鲁萨兰国、土耳其共和国、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孟加拉人民共和国、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巴林王国、菲律宾共和国和缅甸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由此,就可以包括所有比这一定义所含内涵更丰富、更深厚的法治。因此,分析框架中所列的种种因素,对各个国家的法治化运动,有强相关性,也有弱相关性。
)除此之外,据笔者所查证,《保加利亚宪法》第5条(《世界宪法大全》上卷)、《波兰人民共和国宪法》(1952年)的第4条和第48条(参见:木下太郎.九国宪法选介[M].康树华,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1.)、《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宪法》(1946年)第4条(吕春沂,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宪法,国民大会宪政研讨委员会.世界各国宪法大全[M].中华大典编印会,1966:1137.)、《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75年)第13条和第112条(《世界宪法大全》上卷)、《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1974年)序言、第92条、第218条、第235条、第281条以及第4章宪制和法制等(参见:北京大学法律系宪法教研室,资料室.宪法资料选编(第三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60)第17条、第101条(《世界宪法大全》上卷)以及《古巴共和国宪法》第105条第12款、第123条第1款、第130条(《世界宪法全书》),都是法制入宪的例证。但是,鉴于法治是一个有争议的概念,而本文对于法治的认定,采用解释性与分析性而非规范性的立场,因此,仍然有必要对何谓法治入宪的标准问题进行讨论,并进行具体考察。
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摩纳哥王国宪法》、《孟加拉国宪法》、《安哥拉共和国宪法》、《巴哈马宪法》、一些欧洲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和《古巴宪法》等等。第三波法治入宪浪潮,是以前所未见的广度与更大的规模呈现出来的。
以1946年为起点,即1946年1月30日公布的《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宪法》开其端绪,到1976年3月29日通过的《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宪法》为止,是全球性法治入宪浪潮的第一波。非洲的4个国家是:索马里联邦共和国、埃及共和国、苏丹民主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